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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丹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达,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波。
一审第三人:戴某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一审第三人:魏某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梅。
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及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戴某安、魏某梅、丹东某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不变更丹东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某酒店)的名称将带来法律风险,经与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协商,以丽某酒店法定代表人重新注册的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作了名称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二)原审对三件案件同案不同判。其中本案一审承办人也参加了另两件案件的审理、评议,明知某某商行承认租赁关系存在,且在抵押登记之前,但判决却违背证据充分证明的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错误裁判。(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丽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承租人丽某酒店的债务也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丽某酒店名称不能使用,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维护公司利益不遭受损失,变更名称继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某某商行书面答辩称: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经过一、二审程序,可以确认某某公司出示的租赁合同系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而签订,应认定为无效。(二)2014年11月17日某某商行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享有合法抵押权,无论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均不能对抗某某商行享有的合法抵押权。(三)某某公司主张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名称变更、继续履行合同的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案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上均具有相似性,应属于类案,请求参照该案例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四)某某公司认为其本身注册成立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对丽某酒店主体名称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某某公司主张的丽某酒店债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和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丽某酒店为同一主体、仅属变更名称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丽某酒店经注销登记,公司人格消灭;同一时期,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要经营场所相同、主要经营范围相近,但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相互独立。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承租权,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商行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在先,某某公司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后,该租赁无法对抗在先的抵押权。其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人存在亲属关系,二审庭审中,戴某安亦陈述因酒店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出租人长年无偿出租案涉房屋,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君
审 判 员 梁清
审 判 员 徐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田
书 记 员 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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