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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市耀州区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奇。
一审第三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茂。
再审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及一审第三人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不予执行案涉商铺,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1公司依《还款抵账协议》与某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多年来一直向某2公司所关联的陕西旺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3公司)支付物业费,实际占有案涉商铺。某2公司对此也认可。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某1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商铺并支付全部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还款抵账协议》,约定某2公司以其七套商品房及案涉商铺抵债。协议签订后,某2公司向某1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铜川市耀州区**登记备案。2.2020年7月,某3公司以某1公司拖欠2016年3月至2020年7月物业费为由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耀州法院)起诉,经协商,某1公司安排刘某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物业费29129.4元和诉讼费830元,某3公司撤诉。2022年12月13日刘某又向某3公司支付了24个月的物业费16188.4元。3.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涉项目未通过消防验收,非因某1公司原因。4.二审法院否认《还款抵账协议》效力及否认某1公司实际占有,都缺乏理由。(二)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同样的证据不做同样的认定,存在错误。在(2023)陕民终546号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协商对账,已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己付购房款,足以认定……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本案二审法院却认为某1公司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综上,某1公司认为对于案涉商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条件,足以排除执行。
某某建工书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1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房款。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某2公司代铜川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履行欠款义务所签订,某2公司作为债务人表明其自愿以其所有的案涉商铺代某4公司支付欠付某1公司的款项。但某4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基础债务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抵债协议中的“债”真实存在,即不能证明某1公司真实履行了支付义务。(二)某1公司不能证明在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查封前其实际占有案涉商铺。耀州法院(2020)陕0204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未载明某3公司系因案涉房屋拖欠物业管理费起诉某1公司,亦未确认某1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何时占有房屋。某1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客户名称为刘某,无法证明所交费用为涉案商铺的物业费,且案涉商铺于2020年5月12日被铜川中院查封,刘某转账时间均在查封之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1公司应对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其以抵债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但对某4公司因何要求某2公司将款项转付给某1公司,以及某4公司、某2公司、某1公司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资金往来情况等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并且,案涉商铺于2020年5月12日被铜川中院查封,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都是查封后其他人的相关付款,故亦不能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商铺。因此,某1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某1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项理由也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市耀州区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君
审 判 员 梁清
审 判 员 徐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田
书 记 员 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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