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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与辽阳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丙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2022)浙03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刘某及其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革,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王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0月16日对涉案储罐吊顶施工现场时间戳取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号为201420842219.1,名称为“一种大型储罐的吊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取证视频中L型板形状与某甲公司曾提供过的专利产品图纸中的边缘封板形状、涉案专利说明及附图中与主板垂直的侧板形状不一致”的认定错误。首先,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承包的两个项目(中某炼化项目、镇某炼化项目)提供的铝吊顶中,边缘封板也呈L型,与取证视频中的边缘侧板一致。其次,取证视频中,边缘主板与边缘侧板安装后与涉案专利的“边缘板”一致。在前述两个项目中,边缘平板和边缘封板安装在一起后与涉案专利的“边缘板”一致。2.一审判决对于“取证视频中被诉产品没有安装边缘侧板,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首先,取证视频中明确展示了安装于瓦楞板下方与吊顶网架之间的边缘主板,和放置在每一个扇形区域的未安装的L型边缘侧板,一审判决仅仅以该边缘侧板没有安装为由就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其次,基于产品功能的实现,时间戳取证视频中的边缘侧板必然安装在边缘主板上,且安装后与涉案专利中“边缘板”技术特征一致。涉案吊顶的作用就是为了实现对内罐的密封,因此,吊顶的边缘必然要封边,且某丙公司的招标文件《200000m³LNG储罐用装配式铝吊顶技术条件》(以下简称《吊顶技术条件》)中也要求吊顶和内罐之间为密封,该《吊顶技术条件》中也出现了与前述两个项目中边缘平板、边缘封板对应的“边缘铝平板”“封板铝平板”,将取证视频中的边缘侧板安装于边缘主板后即可形成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同时,在前述两个项目中,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的方案也展示了取证视频中边缘侧板与边缘主板的安装结构。此外,如未安装该边缘侧板,则涉案吊顶无法实现对内罐密封的功能。再次,某丙公司对于该边缘侧板的用途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包含边缘主板在内的封边结构。最后,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401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被诉侵权吊顶的认知,为了实现对内罐的密封,时间戳取证视频中放置在每一个扇形区域的边缘侧板必然安装在边缘主板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该边缘侧板,以完整的技术方案(即安装有边缘侧板的技术方案)作为对比基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3.一审判决对于“取证视频无法展示也无法推断该技术方案具有‘边缘板与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提供的取证视频清晰地展示了边缘主板与网架之间通过铆钉连接,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边缘板与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二)某丙公司提供虚假陈述,构成证据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以某甲公司的取证视频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在一审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某丙公司屡屡推脱,不同意进行现场勘验,直至开庭前才同意,而当某甲公司及勘验人员一起达到现场后,某丙公司声称1号储罐已经完工,临时提出要求提供高达5500余万元的超高担保及明细(包含空气干燥置换2000万元等),导致未能对1号储罐的吊顶进行现场勘验。然而,在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022年11月24日的无人机视频,证明1号储罐并未进行空气干燥置换)后,某丙公司又改口勘验费用为去掉空气干燥置换后的费用。据此,某丙公司提供了虚假陈述,其不诚信的行为导致现场勘验未能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某乙公司自行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照片及视频中的吊顶结构,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临时更改,属于恶意规避侵权,某甲公司、刘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及明确担保金额的情形下,仅以某甲公司不同意某丙公司主张的担保金额为由不予支持现场勘验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刘某2021年对涉案施工现场的时间戳取证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取证未经许可且取证手段不合法,该证据不合法,亦无法证明和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完整事实状态。即使该L型板件安装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亦非只有唯一一种安装使用方式,而是存在多种安装使用方式,且与专利边缘板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结构和技术特征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即与“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一致,并为已生效的浙温洞知法裁字〔2022〕1号行政裁决所认定。(二)某丙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构成证据妨碍的情形。(三)某甲公司、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勘查1号罐提供任何担保,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的相应处理完全正确。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侵权,某丙公司的招标文件也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以其2021年10月16日取证的时间戳及照片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而该证据仅是储罐吊顶结构施工的中间状态,不是吊顶结构完成施工的最终状态,无法作为对比对象。最终状态的储罐吊顶结构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侵权,某丙公司仅为招标采购商且付出了合理对价,并非设计者和制造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丙公司完全配合一审法院及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洞头区市监局)的现场勘验工作,并没有恶意阻挠某甲公司去现场勘验,而是某甲公司在即将赴勘验现场时临时单方变更勘验要求,并且拒绝勘验2号罐、3号罐和4号罐,属于自行放弃勘验机会,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缴纳适当担保金,但某甲公司明确拒绝,是其自行放弃现场勘验的权利。

    某甲公司、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刘某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赔偿合理维权成本404589.76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响应和满足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功能需求和技术指标,并不代表必然实施了涉案专利。公开的招标文件及图纸只是招标产品的基础技术条件,是对投标产品提出基本的功能需求和技术指标,但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亦不当然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某乙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是响应和满足了招标文件所提出的要求,某甲公司、刘某不能证明该技术方案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其吊顶周边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某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甲公司、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权应以涉案吊顶结构最终施工状态为对比依据。某甲公司、刘某主张以其2021年10月16日时间戳取证的视频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但当时储罐吊顶处于施工的中间状态,并未完工,不能作为对比依据。施工完毕的储罐吊顶结构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三)某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洞头区市监局已作出裁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边缘板”技术特征。(五)某丙公司已尽到配合法院和洞头区市监局进行现场勘验的义务,不存在恶意阻止勘验。2022年6月15日,某丙公司配合洞头区市监局到现场对施工罐体进行初步勘验,洞头区市监局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1号罐体的吊顶结构。2022年6月30日,洞头区市监局在涉案项目现场组织行政案件口审时,某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现场勘验,并承诺具备勘验条件后就通知洞头区市监局。2022年9月30日,1号罐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后,某丙公司立即通知了洞头区市监局。由于涉及国庆假期以及其他客观原因,洞头区市监局通知各方,等待2号罐具备勘验条件后再进行现场勘验,各方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组织现场勘验,某丙公司也做好了2号罐的勘验准备,但对方临时提出拒绝勘验2号罐,要求勘验1号罐。鉴于1号罐已经完成吊顶边缘的施工,现场勘验需要破坏表面的保冷材料,会影响项目工期并会造成质量、性能隐患,某丙公司要求提供担保金合理合法。2022年11月4日,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又根据洞头区市监局的要求,提供了2号罐的现场施工图片以及视频,某乙公司还提供了吊顶结构的施工图纸。2022年11月11日、11月14日,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文件,明确2、3、4号罐吊顶的可勘验时间,但某甲公司、刘某明确坚持只勘验1号罐。上述进程表明,某丙公司完全配合勘验要求,某甲公司、刘某在可以勘验2、3、4号罐的情况下,故意刁难,要求勘验并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的1号罐,并且拒绝提供担保金,其行为是自行放弃现场勘验的权利和机会,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无效宣告程序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刘某。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1]段载明:“如图2所示,网架11边沿还设有边缘板113,边缘板113包括主板以及主板垂直的侧板,所述主板铺设在网架11的上表面,侧板铺设在网架11的侧边边缘部位。通过边缘板113可以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该边缘板113与网架11上的径向梁111和环梁112的腹板21以及翼缘22通过连接部件进行连接,例如,通过铆钉或螺钉进行连接,同时,边缘板113与边缘板113之间也可以通过上述连接部件进行连接,可选地,可以将瓦楞板12铺设覆盖边缘板113,保证了吊顶整体的美观以及密封性。”2021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3、15、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2年1月26日,某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刘某于2022年3月15日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括1-11,其中某甲公司、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9为:

    “1.一种大型储罐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吊顶包括:网架(11),所述网架(11)由具有一定形状的型材搭建而成,所述型材包括梁,所述梁包括径向梁(111)和环梁(112);所述径向梁(111)和环梁(112)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所述梁包括腹板(21)和翼缘(22);瓦楞板(12),所述瓦楞板(12)为多块,所述多块瓦楞板(12)通过拼接连接在一起,并铺设在所述网架(11)上方,所述瓦楞板(12)连接到所述翼缘(22)上,所述瓦楞板(12)与所述网架(11)上的径向梁(111)和/或环梁(112)采用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吊杆(13),所述吊杆(13)的一端与所述网架(11)连接,用于将所述吊顶吊装在所述储罐上方,所述吊杆(13)下端部通过连接板与所述网架(11)的梁的腹板(21)或翼缘(22)连接;所述网架(11)还包括边缘板(113),所述边缘板(113)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梁(112)包括:中心环梁(1121),外围环梁(1122);所述中心环梁(1121)是半径最小的环梁;所述外围环梁(1122)的半径大于所述中心环梁(1121)的半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梁(111)包括径向主梁(1111)和径向辅梁(1112),所述径向主梁(1111)以所述中心环梁(1121)为端点,沿吊顶半径方向进行铺设;所述径向辅梁(1112)以所述中心环梁(1121)以外的其他环梁为端点,沿吊顶半径方向进行铺设。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环梁(1121)内设有井字辅梁。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梁(111)之间间隔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每两个所述径向梁(111)在所述吊顶的同一个直径方向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梁的截面包括,T形或H形;所述梁之间通过螺栓和/或铆钉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板(12)由铝材或铝合金或不锈钢材料制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顶,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板(12)为梯形瓦楞板或波浪形瓦楞板,所述多个瓦楞板(12)之间的拼接处采用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某甲公司、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意见陈述,其中部分内容如下:“据此描述,权利人认为所述可膨胀金属板条39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板,更不能显示其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关系。首先,两者的功能不同,权利要求1中边缘板用于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而证据3中‘可膨胀金属板39’的弯折部分是垂直向上延伸,其显然不可能对‘网架’进行密封。具体的,边缘板的主要作用是将吊顶和内罐之间形成密封空间,同时承受保冷隔热材料水平或竖向的荷载,并满足吊顶水平冷缩产生的位移,其具有密封性、可承载性和滑动性的作用。而证据3中所公开的‘可膨胀金属板39’无法将其所谓的‘吊顶’与内罐形成密封空间,起不到密封作用……再次,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板还同时极为巧妙的起到了替代部分瓦楞板的作用,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架设置成由若干扇形组成,在瓦楞板的端部不被加工成弧形的前提下,即可通过边缘板来补充瓦楞板的端部未能覆盖到网架的区域,如此能进一步的达到便捷施工的目的。最后,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从证据3的图3可明确看出,可膨胀金属板条39的弯折部分是垂直向上延伸,而本案的边缘板的弯折部分是垂直向下延伸。由于与本案吊顶相配合的内罐的内壁会装设有加强圈,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板的弯折部分正好可扣合于加强圈,起到密封内罐的作用,同时还能避免吊顶上方放置的珍珠岩等保温材料掉落到内罐内。权利人认为证据4未公开边缘板……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板用于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证据4中的金属膜显然无法密封所谓的网架,其实为储罐整体金属膜边缘的封边做法,端部嵌固于外罐的混凝土预留槽内。两者完全不同……”

    2022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7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7780号决定),在某甲公司、刘某于2022年3月1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中由于网架由多个径向梁和环梁搭建而成,为圆形,瓦楞板沿网架径向铺设,铺设到最后接近网架边缘时,瓦楞板的直边将和网架的圆弧边缘无法贴合连接,网架上将会有不能被瓦楞板铺满/覆盖的区域,这将影响吊顶的密封性且不美观,为此涉案专利采用了边缘板将上述网架上没被瓦楞板铺满/覆盖的区域进行铺设封边,可见,涉案专利中边缘板所起的作用是对网架结构的边缘进行封边,且采用边缘板对网架结构进行封边解决了吊顶整体的密封性和美观性的问题。

    (二)被诉侵权产品及侵权对比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系位于温州市洞头区的“温州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工程项目中的天然气储罐吊顶。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浙江某丁温州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温州公司),管理单位、设计单位为某丙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某丙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青岛某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戊公司)。2021年6月,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低温储罐配装式铝吊顶框架协议进行公开招投标,发布了《吊顶技术条件》及附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参与竞标,经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某乙公司为该铝吊顶框架协议的中标单位,由某乙公司制造并向某丙公司销售涉案储罐铝吊顶。

    某丙公司发布的《吊顶技术条件》内容包括“总则本技术条件仅适用于20万方LNG储罐用装配式铝吊顶的尺寸、外形、允许偏差、化学成分以及检验等技术要求;本技术条件仅适用于20万方LNG储罐用装配式铝吊顶的招投标、订货以及检验等工作”“3.1吊顶的供货范围吊顶边缘铝平板、吊顶封边铝平板”“6.3铝吊顶的主要构件(铝平板等)”“6.5边缘平板、封边平板、垫板及开口处加强板实际测量的任意点的最小厚度不小于1.0mm”“7.11除吊顶边缘及特殊部位外,吊顶板应制成波纹板……波纹板之间以及波纹板与平板之间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30mm”。某甲公司、刘某认为该招标技术文件展示的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丙公司系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属制造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招标技术文件仅是对投标产品提出了基本的功能需求和技术指标,并未涉及具体的吊顶结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21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储罐吊顶施工现场进行时间戳取证。某甲公司、刘某认为该取证视频中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视频中位于吊顶边缘位置的板块为已经安装的边缘主板,吊顶的每个扇形区域上放置的L型板块为尚未安装但必然会安装的边缘侧板。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第一,该取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取证时该吊顶处于施工过程中,并非最终的吊顶结构,不能作为对比依据。第二,该证据展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首先,该证据显示的吊顶边缘的板块不是某乙公司施工放置,施工完毕的技术方案为瓦楞板一直铺到网架边缘,并不具有该板块。其次,该证据反映出边缘侧板并未安装,同时也无法反映“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第三,该证据展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中心环梁内设有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根据涉案吊顶结构的实际情况选择在中心环梁内设置“三横辅梁”,较权利要求中的“井字辅梁”更为简便。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储罐“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根据该施工图纸,距离网架边缘200mm处有一竖直向下的侧向挡板,其上端与环梁铆钉连接。某甲公司、刘某认为图纸展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图纸中的“侧向挡板”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边缘板”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区别如下:1.结构形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网架的圆周边缘部分没有设置任何与网架相连接的板,既没有涉案专利所述的“铺设在网架的上表面”的主板,也没有与主板垂直的“铺设在网架的侧边边缘部位”的侧板。该技术方案中是在吊顶下方内侧距离网架侧边边缘200mm处(而非“网架侧边边缘部位”)设置了竖直的侧向挡板。2.连接关系不同。涉案专利“边缘板”连接方式是“与网架上的径向梁和环梁的腹板以及翼缘通过连接部件进行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竖直侧向挡板一端固定连接在最外侧的环向梁的腹板上,另一端是放置(而非固定连接)在罐体内壁延伸部件上。3.功能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侧向挡板”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仅仅是阻挡保温材料进入内罐,并不能起到对吊顶网架进行封边以及替代部分瓦楞板的作用。涉案专利“边缘板”的技术特征可以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将网架上没被瓦楞板铺满/覆盖的区域进行铺设封边,解决吊顶整体的密封性和美观性问题;同时,通过边缘板来补充瓦楞板的端部未能覆盖到网架的区域,起到替代部分瓦楞板的作用。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中心环梁内设置“三横辅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中心环梁内设有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其他事实

    2020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两份《框架协议下订单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承包的中某炼化项目、镇某炼化项目提供铝吊顶产品。某甲公司提供的“12Wm?镇某丙烷储罐吊顶图”中,网架边沿设有边缘板,边缘板包括边缘平板以及与边缘平板垂直的边缘封板,边缘封板呈长方形平板形状。

    请求人重庆某己铝加工有限公司就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请求人,向洞头区市监局提出专利号为201410826763.1、名称为“一种大型储罐的吊顶”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洞头区市监局于2022年4月7日立案。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勘验中,请求人要求查看1号储罐吊顶。某丙公司主张1号罐已经施工完毕,如要进行勘验,初步估算可能造成包括保温材料重构费、延期违约金等在内的5000万元左右损失,请求人需提供该担保金;2号罐尚方便查看吊顶,其技术构造和1号罐一致。请求人同意提供担保,但认为5000万元担保金过高,并拒绝对2号罐进行勘验。某乙公司提供了涉案储罐吊顶的施工图纸及2号罐吊顶施工的视频、图片,并认为1、2号罐吊顶的施工方式均与图纸一致,建议勘验2号罐。2022年12月2日,洞头区市监局作出浙温洞知法裁字〔2022〕1号行政裁决书,认定涉案吊顶并不存在对网架边缘进行封边的施工技术,不存在所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的第55493号无效审查请求决定书所述“边缘板”起到“封边”作用的“边缘板”技术特征,不落入所涉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裁决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依申请向涉案“温州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总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调查取证。青岛某戊公司温州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项目接收站工程监理部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涉案位于温州市洞头区的“温州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项目中的四个LNG储罐的吊顶结构周边侧向挡板完工被下道工序保冷材料隐蔽前的时间为:1号罐2022年10月下旬;2号罐2022年11月下旬;3号罐2022年12月中旬;4号罐2022年11月下旬。四储罐的结构该单位已全部验收,1、4号罐的珍珠岩也已验收,2、3号罐的珍珠岩正在填充。经该单位、某丙公司、某丁温州公司共同验收,四储罐的吊顶结构均与某乙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一致。(二)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组织现场勘验时,1号储罐的吊顶结构已经施工完毕,边缘结构已经被罐壁弹性毡及玻璃纤维布覆盖遮挡封闭,是否具备进场勘验条件应由勘验各方自行评估。进场查看1号罐体吊顶的边缘结构肯定会产生损失,但损失的具体金额该单位无法掌握,但会对项目工期造成影响,且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应于2023年1月底实现中间交接。

    某丁温州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涉案位于洞头区的“温州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项目中四储罐的吊顶结构在2022年10月至11月进行了质量验收,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1号罐体)、2022年11月1日(2号罐体)、2022年11月25日(3号罐体)、2022年11月3日(4号罐体)形成质量验收记录。经该公司参与验收,四储罐的吊顶结构均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一致。(二)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组织现场勘验时,1号储罐吊顶已完成验收,边缘结构已经封闭,不进行拆除作业则不具备进场勘验条件。目前1号储罐的吊顶施工已经完成,边缘结构已经封闭,并且铝吊顶上部的绝热层已施工完毕,若要现在进场查看1号罐体吊顶的边缘结构,进行检查、踏勘不可避免地需要拆开已经施工完成的吊顶结构及绝热层,将会对罐体安全、项目工期造成重大影响,对项目工程接收首船LNG的进度计划也会造成影响,同时也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涉案诉请的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

    某甲公司、刘某在本案诉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404589.76元,其中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费用404589.76元。某甲公司、刘某主张不管是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曾提供过的专利产品价格,还是以涉案吊顶工程招标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投标价格,亦或是以涉案吊顶工程招标过程中某乙公司的投标价格为基数,再乘以同行业上市公司利润率,计算得出的某甲公司损失及某乙公司获利金额,都高于诉请的100万元。维权费用404589.76元包括律师费用40万元以及差旅费用458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某丙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某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某丙公司就涉案储罐吊顶招标过程中发布的《吊顶技术条件》及附图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招标文件及附图系针对投标产品的尺寸、外形、检验等提出技术要求,并对供货范围、供货业绩、供应商提交资料等作出说明,没有具体展示各权利要求所涉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刘某以该招标文件在供货范围、材料要求等处有“吊顶边缘平板”“吊顶封边平板”等与专利“边缘板”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某甲公司曾给某丙公司提供过专利产品等为由主张该招标文件展示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某甲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10月16日对涉案储罐吊顶施工现场时间戳取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刘某主张该取证视频中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中心环梁内设有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就争议的“边缘板”技术特征,某甲公司、刘某确认该取证视频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包括边缘主板和边缘侧板,其中边缘主板已经固定安装在梁上,边缘侧板尚未安装,只要安装上边缘侧板,就具有了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某甲公司、刘某同时认为,视频中吊顶每个扇形区域都放置有三块左右L型边缘侧板,如果不安装该边缘侧板,将无法达到封堵保温材料的目的;且某甲公司曾向某丙公司提供过的专利产品的边缘板结构和施工现场的边缘板结构一致,故该边缘侧板必然会加以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刘某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包括了边缘主板和边缘侧板,而取证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边缘侧板,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取证时包括吊顶在内的整个储罐尚在施工过程中,放置在吊顶上的L型板块存在储罐建设所需的多种可能用途,且该L型板形状与某甲公司曾提供过的专利产品图纸中的边缘封板形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与主板垂直的侧板形状也不一致,某甲公司、刘某以该L型板必然安装为边缘侧板由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中“边缘板”技术特征,依据不足。此外,根据该取证视频,亦无法展示也无法推断该技术方案具有“边缘板与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故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难以认定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就争议的“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中心环梁内设置的“三横辅梁”,与涉案专利的“井字辅梁”都是以设置辅梁的手段,实现增加吊顶强度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修改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

    第三,某甲公司、刘某要求对1号储罐吊顶成品边缘勘验取证以对比实际施工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某甲公司、刘某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涉案储罐吊顶进行勘验取证。因涉案吊顶尚在施工过程中,且与某甲公司相同代理人的相关公司重庆某己铝加工有限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又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请求人,向洞头区市监局提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洞头区市监局将召集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某甲公司、刘某同意本案以洞头区市监局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时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作为对比依据。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召集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但勘验过程中,各方就查看1号储罐还是2号储罐、若查看1号储罐吊顶所需担保金金额等问题发生争议,故勘验中未能取得各方对真实性均认可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后,在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刘某进一步明确只要求勘验取证施工完毕的1号储罐吊顶成品的边缘结构,且放弃对其他罐体吊顶的查看。同时主张查看1号储罐吊顶边缘并不会对某丙公司造成损失,明确不同意提供任何担保。某丙公司进一步明确要求某甲公司、刘某提供3216.08万元担保金以勘验1号储罐吊顶。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及储罐吊顶的视频、图片,要求以此为对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总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复函,在洞头区市监局组织现场勘验时1号储罐的吊顶已施工完毕完成验收,边缘结构已经被保冷材料封闭。在此情况下,若对其进行查看勘验,有可能造成某丙公司相关生产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经济损失,更有可能产生重大安全隐患。某甲公司、刘某认为某丙公司提出的担保金额过高,恶意妨碍勘验,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其主张对1号储罐吊顶进行查看不会对某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拒绝提供任何担保,亦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刘某明确是要对1号储罐施工完毕的吊顶成品边缘结构进行勘验取证。大型工程一般均需先期确定施工图纸,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均确认,经验收,涉案1-4号储罐的吊顶结构实际施工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一致;且该施工图纸展示了双方主要争议的技术特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施工图纸已能够作为某甲公司、刘某要求勘验取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依据。在某甲公司、刘某未提供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反驳依据,又拒绝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展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刘某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图纸中“侧向挡板”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边缘板”技术特征,两者都是位于网架边缘,与梁铆钉连接,起封堵保温材料的作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与权利要求4中“所述中心环梁内设有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向挡板”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在结构形式、连接关系、功能效果上都存在区别。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网架边沿还设有边缘板……通过边缘板可以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专利权人某甲公司、刘某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边缘板用于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具体的,边缘板的主要作用是将吊顶和内罐之间形成密封空间……”“边缘板还同时极为巧妙的起到了替代部分瓦楞板的作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57780号决定,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应解释为通过将网架上没被瓦楞板铺满/覆盖的区域进行铺设封边的手段,实现将网架结构的边缘进行封边、替代部分瓦楞板的功能,达到提高吊顶整体密封性和美观性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向挡板”系通过在距离网架边缘200mm处安装竖直挡板的手段,实现阻挡保温材料进入内罐的功能,其并不能实现对网架边缘进行封边、替代部分瓦楞板的功能,也不能达到提高吊顶整体美观性的效果。两者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另,关于权利要求4中“井字辅梁”附加技术特征的争议,上文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修改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刘某诉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1.31元,由原告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57780号决定所涉335244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拟证明仅凭施工现场放置有“L型边缘侧板”,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美国专利中“可膨胀金属板条39”相当于“L型边缘侧板”,根据57780号决定,专利权人主张且亦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美国专利中“可膨胀金属板条39”与涉案专利的“边缘板”技术特征不同,没有公开边缘板特征。2.(2023)辽辽市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拟证明1号罐吊顶完成后周边部分的结构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完全一致,不具有涉案专利“边缘板”技术特征。公证内容为某乙公司涉案产品项目负责人张某卓与安装单位南京某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铝吊顶安装工作的项目经理黄某荣在2022年9月7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是关于1号罐铝吊顶的安装进展和安装完成之后的实况。其中黄某荣在2022年9月7日下午和9月15日下午分别现场拍摄了两段铝吊顶安装完成后周边部分实际结构状况的视频发给张某卓。根据两人对话内容可以佐证该两段视频中的铝吊顶是1号罐的,因为9月中旬只有1号罐吊顶完成,并已通知洞头区市监局该1号罐吊顶安装完成具备勘验条件,而2号罐吊顶仍在安装施工之中,尚未完成。

    某甲公司、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安装的板件与涉案专利“边缘板”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证微信聊天记录非常片面,不能完整而确定地得出唯一结论,也无法得出2号罐吊顶尚未完成的结论。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某乙公司并未主张其施工的吊顶产品使用了3352443号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仅凭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视频内容与1号罐相关,故证据2不能证明1号罐吊顶在2022年9月15日的施工状态,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甲公司、刘某提出了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1号罐体进行勘验和鉴定。2023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刘某申请本院调取某丁温州公司存有的1号罐吊顶施工图纸、铝吊顶保冷详图和罐壁保冷详图等图纸,具体理由为:被诉侵权项目现已交付某丁温州公司投入使用,本案开罐勘验存在较大困难,某乙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不符,且相较于2021年10月16日取证视频存在明显改动,网架边缘的波纹板为新增、与原先的波纹板并非完整的一体,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某丁温州公司作为业主应存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调取上述图纸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

    本院经与某丙公司确认,某丁温州公司应某丙公司要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存有的1号罐相关图纸复印件,包括某丙公司的施工蓝图5张和某乙公司的施工白图8张。

    某甲公司、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图纸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中,某丙公司的《边缘密封绝热结构(图号70-501/102)》施工图纸中相关结构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不一致,至少新增了若干弹性毡的铺设,还新增了夹筋铝箔的设置,证明某丙公司最终交付给业主的吊顶结构并非如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所示。上述图纸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纸均是在某甲公司、刘某提出质疑后临时修改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上述图纸所示吊顶结构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吊顶施工阶段的图纸,某丁温州公司提交的上述白图中也有该施工图纸;某丙公司的《边缘密封绝热结构(图号70-501/102)》施工图纸是在吊顶施工完成后的保冷材料施工工序的细图,而且在图纸中也标注了保冷材料的施工要求,两者是不同施工阶段针对不同施工工艺的图纸,某丙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刘某所主张的对图纸进行调整和修改的情形,被诉侵权吊顶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吊顶施工图纸只展示和说明吊顶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方式,保温材料及其设置与被诉侵权吊顶产品无关,亦非某乙公司设计制造。某甲公司、刘某把不属于吊顶产品的周边保温结构中的玻璃布、弹性毡、夹筋铝箔等保温材料视作用于对网架边缘进行封边,并与侧向挡板共同构成“边缘板”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某丁温州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的1号罐相关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图纸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刘某补充提交了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技术图纸所展示的吊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鉴定意见书》为某甲公司、刘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的结论表述“涉案吊顶结构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超出其职权范围,此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且其结论也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型铝板43实际是网架瓦楞板的一部分,与侧向挡板是没有连接关系的不同部件;压型铝板43和侧向挡板组合同样也没有涉案专利“边缘板”的封边功能,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为某甲公司、刘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已超出合法合理举证期限,只是假借鉴定机构重复其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争议技术特征的技术对比意见也是错误的,有悖于基本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涉案专利“边缘板”的创造性和功能在于替代部分瓦楞板以及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对网架边缘结构进行封边以解决吊顶整体的密封性和美观性的问题,被诉侵权的侧向挡板设置于吊顶下方内侧距离网架侧边边缘200mm处,只能起到封堵保温材料的基本功能,而不具有涉案专利“边缘板”的创造性功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刘某补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超出合理举证期限,且鉴定机构对等同认定法律问题出具意见和结论不当,不予采信。此外,经查阅一审卷宗,某甲公司、刘某在2023年1月13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只主张技术图纸中的侧向挡板与涉案专利的“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主张新增部分瓦楞板与边缘板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而鉴定意见关于技术图纸中“网架包括压型铝板43(即瓦楞板)和侧向挡板,与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与涉案专利“边缘板”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显然超出了某甲公司、刘某主张的侵权对比范围。某甲公司、刘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将其已放弃的主张重新纳入侵权对比意见,亦违反了禁反言规则,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刘某二审确认对某丙公司仅主张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即其在招标文件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再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项目现已交付建设单位某丁温州公司投入使用。某丁温州公司存有1号罐吊顶施工图纸、铝吊顶保冷详图和罐壁保冷详图复印件,其中吊顶结构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一致。

    再查明,洞头区市监局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浙温洞知法裁字〔2022〕1号行政裁决书载明:“2022年9月30日,被请求人通知本局,1号储罐的吊顶部分已经完工,可进行现场勘验……本局电话通知各方待2号储罐完成吊顶部分时,再行进行技术比对。2022年11月3日,本局召集各方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某甲公司、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浙温洞知法裁字〔2022〕1号行政裁决书、本院依某甲公司、刘某申请从某丁温州公司处调取的施工图纸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吊顶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边缘板”技术特征。

    某甲公司、刘某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吊顶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理由为:1.某丙公司招标公告发布的《吊顶技术条件》明确要求有“吊顶边缘平板”“吊顶封边平板”以及“除吊顶边缘及特殊部位外,吊顶板应制成波纹板……波纹板之间以及波纹板与平板之间的搭接宽度不应小于30mm”技术要求,结合《吊顶技术条件》及附图的内容,以及某甲公司、刘某于2021年10月16日取证的现场施工视频等证据,该《吊顶技术条件》及附图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2021年10月16日取证视频中展示了安装于瓦楞板下方与吊顶网架之间的边缘主板和放置在每一个扇形区域的未安装的L型边缘侧板,其组合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边缘板”;3.2022年11月3日现场勘验时间距离2021年10月16日取证时间已1年有余,某乙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对施工现场的吊顶进行更改,其自行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属于临时更改,系恶意规避侵权;4.即使按照施工图纸的展示,其“侧向挡板”是为了实现阻挡保温材料进入内罐的功能,即实现了密封的功能,与涉案专利“边缘板”的作用一致。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2021年10月16日取证视频。经审查,该视频显示施工现场的吊顶尚未完工,可见吊顶网架上方铺设有瓦楞板,瓦楞板未铺设至网架边缘,网架边缘为开放式结构、尚未被密封。在此情形下,仅凭施工现场放置有L型板块,难以确认其即为某甲公司、刘某主张的用于遮蔽网架边缘的边缘侧板。而根据某丙公司发布的《吊顶技术条件》及附图,其仅提及“吊顶边缘铝平板”“吊顶封边铝平板”配件以及吊顶波纹板适用范围,并未给出与该配件相关的具体施工方案和图纸,某甲公司、刘某据此主张某乙公司实际使用铝平板和L型板块组合而成边缘板,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一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方案,提交了“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青岛某戊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某丁温州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均书面确认涉案1-4号储罐的吊顶结构已经质量验收,均与某乙公司上述施工图纸一致。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确认涉案1-4号储罐吊顶结构一致,均使用了某乙公司上述施工图纸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审中,被诉侵权项目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刘某申请本院向某丁温州公司调取其留存的1号罐相关图纸,某丁温州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其留存的1号罐相关图纸。经审查,上述图纸中关于吊顶结构的技术方案与某丁温州公司一审中已确认的某乙公司的施工图纸一致。某甲公司、刘某关于某丙公司的《边缘密封绝热结构(图号70-501/102)》施工图纸相比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新增了若干弹性毡的铺设,新增了夹筋铝箔的设置,故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两份图纸并非同一施工阶段的图纸,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已完工的吊顶结构上增加保冷材料属于正常施工工序,不存在冲突与矛盾,且《边缘密封绝热结构(图号70-501/102)》施工图纸中包括侧向挡板在内的吊顶结构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一致。某甲公司、刘某据此主张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不真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现场勘验。某甲公司、刘某上诉主张本案需通过现场勘验确认1号罐吊顶结构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本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洞头区市监局现场勘验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作为本案对比依据。2022年9月30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通知洞头区市监局,1号储罐的吊顶部分已经完工,可进行现场勘验。由于客观原因,洞头区市监局通知各方当事人决定待2号储罐完成吊顶部分时,再行进行技术对比。某甲公司、刘某对此知悉且未提出异议。2022年11月3日洞头区市监局组织现场勘验时,2号罐具备勘验条件,1号罐的吊顶结构已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边缘结构已经被保冷材料封闭,如进行勘验则需提供相应担保,洞头区市监局勘验了2号罐吊顶结构。在此情形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存在恶意阻拦勘验行为,某甲公司、刘某主张2号罐吊顶结构存在临时更改的可能,依据不足。某甲公司、刘某在没有提交任何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其单方质疑要求现场勘验已完成验收的1号罐且拒绝提供相应担保,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涉案1-4号储罐的吊顶结构实际施工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一致,该施工图纸已能够作为某甲公司、刘某要求勘验取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依据,对某甲公司、刘某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刘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项目现已交付使用,某丁温州公司处留存的1号罐相关图纸亦可佐证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吊顶周边保冷材料侧向挡板连接节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可以据此确认被诉侵权吊顶结构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具有现场勘验的必要性,且在现阶段进行开罐勘验也存在导致利益失衡的极大可能,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刘某二审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刘某基于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甲公司、刘某上诉主张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其中“侧向挡板”是与涉案专利“边缘板”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所述网架还包括边缘板,所述边缘板与所述梁之间通过铆钉和/或螺栓连接件连接”,结合说明书[0061]段和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边缘板设在网架边沿,可以将网架边缘遮住而密封,保证了吊顶整体的密封性。更进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57780号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采用了边缘板将网架上没被瓦楞板铺满/覆盖的区域进行铺设封边,解决了吊顶整体的密封性和美观性的问题。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网架上铺设的瓦楞板直接铺至其圆周边缘,并将瓦楞板切割成圆周弧形,而在网架边缘没有设置任何水平板和垂直板;在吊顶下方内侧距离网架侧边边缘200mm处,设置有竖直的侧向挡板,安装在网架最外侧的环向梁的腹板上。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侧向挡板”系通过在距离网架边缘200mm处安装竖直挡板的手段,实现阻挡保温材料进入内罐的功能,其并不能实现对网架边缘进行封边、替代部分瓦楞板的功能,也不能达到提高吊顶整体密封性的效果。两者在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刘某主张某乙公司制造、销售的吊顶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某丙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发布的《吊顶技术条件》,其技术要求并不涉及完整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某甲公司以其对某丙公司其他项目提供过专利产品为由主张上述《吊顶技术条件》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某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1.31元,由重庆某甲铝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慧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书 记 员 孙静仪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355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梅

    审判员:焦新慧、张振

    法官助理:王慧若、李晓星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日期

    2024年11月11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

    “一种大型储罐的吊顶”实用新型专利

    (201420842219.1)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东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重庆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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