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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某川阳某刚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郑某川,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号,住达州市通川区××××公司××小区××栋×单元××号。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阳某刚,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路×××号。2011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9月1日以(2021)川17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犯故意杀人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郑某川、阳某刚分别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12月1日以(2021)川刑终6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艾述洪为郑某川提供辩护,指派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鹰为阳某刚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和同案被告人唐某(已判刑)系同学、工友。2003年春节前后,三人产生一起混社会之念,并认为混社会要先练胆。后郑某川多次提议通过杀人、抢劫等方式练胆,阳某刚、唐某均表示同意。2003年5月31日晚,郑某川、阳某刚、唐某乘坐出租车,先后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高速路口至×××一带、达州市通川区×××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在×××桥达州市×××人民医院附近随机招停并乘坐被害人简某孝(殁年3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达州市通川区××路(现×××路)××药业公司办公楼与达州市××局家属楼之间的公路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郑某川让简某孝靠边停车,并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火药枪指向简某孝,不顾简某孝求饶向简某孝左胸部开了一枪。坐在驾驶位后座的阳某刚起身用左手扼住简某孝颈部,右手持折叠匕首,朝简某孝颈部、胸部等处捅刺五十余刀。其间,坐在副驾驶位后座的唐某起身按住简某孝右肩阻止简某孝反抗。郑某川、阳某刚、唐某见简某孝没有反应后,相继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简某孝因单刃刺器刺击致肺肝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阳某刚作案时所戴眼镜的左脚架等物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程某、方某尧、王某乙、夏某碧、毕某东、杨某兴、王某丙、简某容、熊某玉、董某荣、张某军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在案发现场出租车外地面提取的疑似滴落血迹中检出阳某刚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川、阳某刚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川、阳某刚为杀人练胆,预谋持枪械行凶,致一人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均系主犯,且二人逃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均应依法惩处。关于郑某川的辩护律师所提认定郑某川提起犯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郑某川的枪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郑某川未要求阳某刚、唐某继续实施杀害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郑某川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不予核准的意见,鉴于郑某川罪行极其严重,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郑某川的量刑适当。鉴于阳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抓获郑某川、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对阳某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阳某刚的辩护律师所提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635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郑某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635号刑事裁定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阳某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阳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被告人阳某刚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春燕

    审 判 员 高 蕾

    审 判 员 张文文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书 记 员 吕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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