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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叶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1,男,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202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叶某,女,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202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叶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8日以(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叶某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1、叶某均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4月28日以(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张某1委托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佀化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斯伟江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叶某委托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雨、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轶平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某1与陈某婚后育有女儿张某2(被害人,殁年2岁)和儿子张某3(被害人,殁年1岁)。其间,张某1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在得知张某1婚育情况后,仍继续与张某1交往。2020年2月,张某1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2由陈某抚养,张某3由张某1抚养至6岁后归陈某抚养,张某1分期向陈某支付80万元抚养费。离婚后,张某2随陈某生活,张某3随张某1生活。叶某知晓张某1与陈某离婚协议内容,仍将张某2、张某3视为其与张某1结婚的障碍和以后共同生活的负担。为此,张某1、叶某多次共谋杀死张某2和张某3,并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方式作案。之后,叶某多次催促张某1作案。同年6月,张某1、叶某因故分手。9月中旬,二人和好后继续共谋杀死张某2和张某3。叶某多次以其家人因张某1有孩子反对二人共同生活、不解决孩子问题就不见面和分手等为由催促、威逼张某1动手杀人,并给张某1限定最后时限。10月25日,张某1以给孩子买衣服为由,诱骗陈某将张某2送至张某1家中,因陈某一直在场而未能作案。其间,叶某与张某1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议将张某2留宿以伺机作案,后因陈某将张某2带离未果。叶某对此不满,再次以分手相威胁,张某1向叶某保证下周再接张某2到家中实施作案。11月1日,经张某1联系,陈某将张某2送至张某1家中,后因有事独自离开。因张某1母亲刘某在家,张某1未能作案,致叶某不满。张某1即驾车赶至重庆市长寿区当面安抚叶某,并给叶某转账4万元。11月2日上午,张某1驾车返家。当日15时30分许,张某1趁刘某外出之机,将在次卧室飘窗窗台玩耍的张某2和张某3的双腿抱住掀出窗外,致张某2颅脑损伤死亡,张某3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张某1、叶某的手机,离婚协议书、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郭某、任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案发小区监控视频,手机搜索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被告人叶某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律师提出,原判认定张某1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不当,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不核准张某1死刑或全案发回重新审判。对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辩护律师提出,本案杀人犯意系被告人叶某提起,被告人张某1起初反对后来消极配合,原判认定二人共同策划,张某1积极创造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案发当日叶某在与张某1手机微信视频通话时,以割腕方式逼迫张某1作案,原判未予认定,系事实不清。经查,张某1、叶某对犯意提起一节相互推诿;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多次共谋杀人,张某1连续两周主动联系并诱骗陈某将被害人张某2送至其家中,其并非被动消极作案,且谁先提起犯意并不影响二人多次共谋杀人事实的认定。叶某左手腕有两条横形陈旧性划痕,但不能确定创口形成时间,张某1、叶某均曾提及叶此前有过两次割腕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发当日叶某有以割腕方式逼迫张某1作案的行为。
辩护律师提出,从作案过程来看,起意、策划、催促、威胁等行为均系被告人叶某实施,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即使认定其为主犯,作用亦相对次于叶某。经查,张某1婚内出轨,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叶某交往,为排除再婚障碍,与叶某共同预谋、策划并直接实施杀害亲生子女行为,系致死二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极为突出,罪责极为严重。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张某1被被告人叶某精神控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限,系受胁迫实施犯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张某1作为成年人,为实现与叶某结婚的目的而实施杀害亲生子女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被精神控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限的情况。
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非法搜查扣押二被告人手机,所获电子数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张某1、叶某手机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制作了提取及封存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二被告人亦签字确认,在扣押视频中对扣押手机表示同意。二审期间,公安人员对相关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二被告人手机获取相关证据不属于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辩护律师提出,一审阶段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张某1指派的律师无相应资质。经查,根据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材料,一审阶段法律援助机构为张某1指派的律师具有一定年限的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符合相关司法文件对于死刑案件担任法律援助律师资质的基本要求。
此外,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律师还提出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未听取律师或值班律师意见,第一、二审程序存在庭前会议未通知张某1辩护人等情形,影响公正审判。经查,辩护律师所提意见或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或所涉诉讼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审判。
综上,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律师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某1,刑事责任能力不清,请求不核准叶某死刑。对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辩护律师提出,原判据以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死刑的证据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经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客观记录了叶某与被告人张某1共谋实施杀人行为。叶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作出有罪供述,所供主要犯罪事实与张某1供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多项在案证据相印证。叶某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同监室人员劝诱其帮张某1揽罪所作,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认定叶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张某1对本案结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叶某仅起到推动作用,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张某1。经查,叶某与张某1共谋采用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死二被害人,其间多次催促张某1作案,积极出谋划策,并以与张某1分手等相威胁,还为张某1限定作案最后时限。在张某1犹豫是否同时杀死二被害人时,叶某强调必须将二被害人同时杀死,以威胁手段坚定张某1杀人犯意,以劝诱方式打消张某1杀人顾虑,其对张某1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坚定,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均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亦系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叶某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清,申请对叶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叶某有现实作案动机,作案对象明确,策划周密,并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其案发时段并无幻觉、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综上,对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律师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叶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1、叶某地位作用总体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1、叶某视张某1的亲生子女为结婚障碍,共同预谋采用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人,致两名幼童死亡,严重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本院复核期间,叶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斌
审判员 许永俊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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