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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3)最高法刑申111号

    杨某甲:

    你因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初27号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372号刑事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申23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公安机关讯问杨某乙时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扣押笔录,没有称重、取样笔录等;杨某乙到物流公司取出包裹后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犯罪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对杨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杨某乙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17克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物流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等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意见;现场抓捕录像、车辆行驶轨迹;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某乙亦曾多次供认。足以认定。原审对该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所提的申诉理由,经查,杨某乙的拟羁押人员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入所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及全程无中断、删减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人员在讯问杨某乙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相关证据收集不属于依法应予排除的情形;公安机关抓捕杨某乙的现场视频记录扣押毒品过程,杨某乙签字认可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公安机关对没有制作扣押笔录等证据收集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杨某乙为贩卖而购得毒品,到物流公司领取藏毒包裹时被当场抓获,依法应当认定为既遂;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大部分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及杨某乙以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等情节。故前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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