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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生贪污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刑申7号
张文生:
你因贪污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1998)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荷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荷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申22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裁判认定你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你利用担任山东省单县曹庄乡党委组织委员兼该乡东北管区书记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提留返还款33761元的事实,有你所写的领款条、单县曹庄乡财政所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孙某尧、马某新、郭某彩、张某和等的证言,关于领款条上领款人的指印系你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你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你所提原裁判认定你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增加1995年夏征提留系村干部提出并经乡党委书记同意,并非你私自安排的申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马某新、任某华、张某和等在侦查期间均证实系你私自决定增加1995年曹庄乡东北管区各村的夏征提留款,之前你未与村干部商量过,也未向乡里及乡领导汇报过,你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虽然你在申诉期间提交马某新、郭某彩等出具的书面材料,但这些书面材料与马某新、郭某彩等在侦查期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马某新、郭某彩等对于证言发生变化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因此,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所提涉案款33761元被你用于偿还管区欠账、代交计划生育罚款等的申诉理由。经查,你所提的该申诉理由在原第一审期间亦曾提出,侦查机关就此进行过调查核实,与证人马某新、孙某尧、任某华、刘瑞梅等的证言不符,不足采信。故你所提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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