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知袁某良贪污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刑申14号
袁某良:
你因贪污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刑再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刑申字第5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阅卷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在担任南皮县潞灌乡工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其中办证费38100元、非法棉花加工罚款21000元、营业执照年检费7050元,共计66150元,除用于工商所支出和交工商局34513.3元外,将剩余31636.7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购车、修车、招待等个人消费的事实,有多名私营企业主证言、工商部门有关人员等证言、相关票据及你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你申诉提出,办证费38000余元系12家私营企业给你的委托代理费用,不是公款的问题。经查,工商所负责对辖区内私营企业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初审,由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在案证据证实,你收取12家私营企业38000余元后,实际交至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费为5594元,多收取的费用既未退还私营企业,也未在单位如实入账。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服务是你的职责,对多收取的费用诉称为委托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为贪污定性准确,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提出,用收取款项中的7050元为单位购买汽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工商部门有关人员证实,工商局领导及工商所有关人员均不知道工商所购买过尼桑汽车,单位帐上也没有记载,故尼桑汽车系你个人所有。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提出,21000元非法棉花加工罚款有市场小票且已入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多名棉花加工户证实,你和工商所其他人员收取他们非法棉花加工罚款的时间、数额及没有开票的事实。工商所会计亦证实,虽曾入账过非法棉花加工罚款,但除其中少部分用于工商所支出外,大部分都用于你个人消费,你对此亦有供述。故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
- 2025-01-01
- 2024-12-26
- 2024-12-25
- 2024-12-08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5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
- 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