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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苏某光合同诈骗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刑申4号

    苏某光:

    你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刑终142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申22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合同是对方伪造的,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也是伪造的,你没有逃匿;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克什克腾旗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欠你车费,为你提供树苗抵顶车费,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阅卷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购买樟子松树苗合同,在将案涉树苗卖出并取得树苗款后,经克什克腾旗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公司”)多次催要,至案发时仍拒不支付的事实,有证人韩某林、王某明、王某军、李某峰、冯某华、李某、李某龙、孔某军等证言,购买樟树苗合同、购销苗木合同书、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某某热电公司报案时提供的购买樟树苗合同上乙方处所盖印的“赤峰某某机械修造厂”公章印文与从赤峰市元宝山区国税局调取的发票申请书、三方协议书上盖印的“赤峰某某机械修造厂”的公章印文,以及从中国工商银行平庄支行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印的“赤峰某某机械修造厂”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你提出的《购买樟树苗合同》上的公章印文是某某热电公司伪造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诉称采信的证人证言也是伪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证人李某峰、王某明、韩某林等无证实,你在取得树苗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后期不再接听催款电话,故认定你逃匿并无不当。

    你诉称某某热电公司欠你车费,该理由无证据支持,也与被害单位相关证人证言相矛盾。退一步讲,如果某某热电公司欠你费用,那么你在签订购买樟树苗合同时就可以主张抵顶,而非如合同中载明需用你单位账面资金抵押。故诉称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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