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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高吴某容贪污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刑申56号
饶某高、吴某容: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饶某高贪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刑二终字第0051号刑事裁定、(2006)津高审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2022)津刑申12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饶某高在担任国有企业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存入其个人设立的账户,据为己有,贪污公款251万余元的事实,有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系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劳人(2002)16号《关于聘任(用)饶某高等31名同志职务的通知》、某某公司会计账目、从饶某高办公室及其家中扣押的饶某高的银行存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清、李某新、姜某、孙某华、范某、王某胜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饶某高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原裁判认定饶某高犯贪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关于你们所提某某公司实际是挂靠在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的民营企业,饶某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饶某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某某公司系由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处(后更名为某处、某某公司)出资4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经理饶某高及其他员工均系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处任命或者安排,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时常向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处借款,对外均以国有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中铁第十八工程局某处等上级主管部门亦对某某公司进行管理,故原裁判认定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饶某高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无不当,上述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饶某高在某某公司经营期间有向个人借款、自筹资金进行运转的情况,并不影响认定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
关于你们所提某某公司系由饶某高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判将饶某高承包经营所得款错误认定为贪污款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在1999年至2003年间系由饶某高个人承包经营,并且你们并未提交原裁判认定饶某高贪污时间段即1999年至2003年的承包合同,即使按照之前的承包合同,合同也明确规定“各项业务必须入账,严禁设账外账,设小金库,严禁损公肥私,发现类似问题以贪污论处”。因此,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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