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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高中文化,无业,住仙桃市。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桃市。2018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以(2021)鄂09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某、陈某甲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以(2022)鄂刑终40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李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艳丽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军、王运才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同案被告人胡某甲(已判刑)商定从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购买毒品回国内贩卖牟利,由李某负责联系毒源。李某与缅甸毒贩商定以15元每颗的价格购买130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按照上家要求,陈某甲安排同案被告人胡某乙(已判刑)去缅甸做人质,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10万元。同年1月22日,胡某乙携带陈某甲支付的路费和李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偷渡到缅甸与上家见面。后因疫情原因,毒品一直未能发货。
2020年6月中旬,缅甸上家安排将一批毒品走私入境欲运输至湖北省,由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无法直接联系,遂通过胡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接收毒品,陈某甲通知胡某甲准备接货,李某则设法与胡某甲等人取得联系。6月16日23时许,陈某甲联系胡某甲到仙桃高速路口接藏匿毒品的货车,胡某甲当即安排同案被告人王某(已判刑)与货车司机见面并安排司机休息。次日6时许,陈某甲联系同案被告人郭某(已判刑),胡某甲联系同案被告人程某(已判刑)、王某从货车上接取藏匿于香烟中的约217块(每块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携带毒品分别乘坐郭某驾驶的本田雅阁轿车、程某驾驶的共享汽车、王某驾驶的丰田RAV4越野车离开。随后,胡某甲、程某、王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彭某甲(已死亡)100余块,收取毒资1000余万元;贩卖给同案被告人彭某乙(已判刑)11块,收取毒资300余万元。彭某乙等人将毒品贩卖牟利。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从胡某甲处拿取30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同案被告人严某(已判刑)15块,收取毒资300余万元;贩卖给同案被告人云某(已判刑)15块,收取毒资200余万元。严某、云某将毒品贩卖牟利。
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同案被告人罗某、金某(均已判刑)的要求,安排郭某从胡某甲处拿取10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装成7块和3块后,贩卖给罗某、金某。郭某携带分装好的毒品,驾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某街道与陈某甲、罗某、金某会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所使用的黑色双肩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块,共计净重3959.29克;从郭某驾驶车辆后座红色纺布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块,共计净重1683.3克。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期满后,指使王某将尚未卖出的46块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李某、陈某甲、胡某甲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缅甸上家支付毒资1000余万元。同年7月29日,因吸毒再次被行政拘留的李某被移送本案侦查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接到缅甸上家关于准备接收第二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通知后,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乘坐郭某驾驶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行至湖北省汉川市,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运送毒品人员联系商谈毒品交接事宜,并约定次日进行交易。后因交易地点变更,引起陈某甲怀疑,交易未果。同月21日,公安人员在陈某甲指认下,在汉川市某酒店地下停车场对藏毒哈弗牌SUV汽车进行搜查,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3块,共计净重19709.3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银行卡、车辆等物证;乘机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移动支付账单、银行账户流水、酒店入住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彭某甲火化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唐某、杨某、许某、彭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陈某丁、荣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车辆轨迹视频和监控视频以及同案被告人胡某甲、云某、彭某乙、严某、罗某、金某、胡某乙、郭某、程某、王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女,时年32岁)发生口角,拳击梁某头面部,致梁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就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梁某陈述;法医伤情鉴定意见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走私入境并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某、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李某的辩护律师所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罪责小于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小于胡某甲,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也不应对第二批毒品承担责任等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终4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陈某甲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肖 凤
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治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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