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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某成李某明等合同诈骗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刑申11号

    李某明、杨某芹: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高某成、李某明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二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2011)保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监字第178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成、李某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们所提李某明不是涉案天津某某旅游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伙人,没参与诈骗,事后才知道高某成等实施诈骗的申诉理由,与高某成、兰某(另案判刑)和李某明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明在某某公司担任职务、在未见到某某公司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联络有关施工队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不符。你们所提李某明没有从涉案款中扣留2万元,被害人的损失与李某明无关的申诉理由,与高某成、兰某供述李某明收钱后曾与高某成联系并扣下2万元的情况不符。结合在案事实证据,上述申诉理由均不足采信。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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