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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法律法规-天津人大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天津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三)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由天津海事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国家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提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分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其所在机构经批准变更名称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更名后,相关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职务因其所在机构任期届满而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期间去世、其所在机构经批准撤销或者完成特定职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拟决定的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或者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由它任命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相关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第一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职务的,应当附送拟任命人员的个人情况材料。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应当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提请撤销职务的,应当说明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提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拟任命人员到场,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发现拟任命人员存在可能影响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中止审议,交有关机构调查、核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有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表决撤职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人事任免案,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已通过任命职务的人员颁发任命书,但决定代理的人员,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员,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除外。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撤销、撤换有关人员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以前,有关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有关单位,并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天津日报》和天津人大网站上刊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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