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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法律法规-天津人大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服务管理、信息公开、投诉查处等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市和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办理和质量评估、人员培训、业务交流、宣传教育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或者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伪劣生产资料,导致农业生产经济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人员;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重度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同一单位的人员承办。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根据案件需要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预留阅卷、会见、调取证据等所需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评价机制,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机制,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价:

      (一)通过庭审旁听,评价法律援助人员辩护或者代理表现;

      (二)定期开展案卷检查工作;

      (三)通过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等方式,征询司法机关意见;

      (四)对受援人进行回访,测评受援人满意度;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质量评价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办案技能、管理技能、服务意识等业务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情况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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